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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简易程序建立轻罪快审机制问题的调研报告
时间:2014-06-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为了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减轻当事人的讼累,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总结了近年来司法机关探索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针对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具体问题,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其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推行简易程序出庭工作成了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重点之一。为保障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统一,合法配置司法资源,保障人权,我院积极在实践中探索简易程序出庭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2013年至2014年4月,我院共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77件93人,其中单处罚金的有4件10人,判处管制的有5件11人;判处拘役的有6件7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50件51人,其中缓刑的有42件42人,实刑的有8件9人。2013年至2014年4月,我院共受理公诉案件为183件,351人,从中可以看出,我院办理的公诉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占全部公诉案件的42%。可见,对于基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中如何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为此,本文拟对调研过程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建议和措施,以供参考。

  一、实施简易程序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新简易程序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压力。

  一是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致使实施简易程序派员支持工作中遇到困难。新《刑事诉讼法》,仅简易审案件全部派员出庭这一项,给公诉部门带来工作量剧增已是不争的事实。

  (三)是否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和证据交换。

  按照新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需将与指控犯罪有关的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法院。但对是否进行证据展示没有明确规定。有时候被告人在接收起诉书时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正式庭审时又对具体的证据提出异议,动摇了案件事实清楚的结论,使案件被迫转入普通程序,造成工作的被动,降低了司法效率。而且辩护人搜集的证据公诉机关也并不掌握,若不能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证据公示,开庭时辩护人提供对案件定罪和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而公诉机关不掌握,会使公诉机关很被动,不利于案件的正常诉讼。

  (三)在简易程序中与律师的衔接存在一定问题。

  诉讼实践中,轻微案件的被告人一般不请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新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对审判程序有选择权,公诉机关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前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实践中,存在有些被告人可能会将这一选择权授予自己的辩护律师,对于因家庭贫困等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如确有需要要求辩护律师时,检察机关是否主动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检察建议是否需要征得辩护律师的同意。这些问题有待明确。

  二、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做法

  (一)简化相关法律工作文书的制作,提高审查效率。

  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尽量简化,合理简化审查报告内容。制作审查报告过程中,在确保摘抄证据种类齐全的基础上,主要对摘录案卷内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说明、证明事项说明等进行合理简化。如审查报告制作中对证据摘录等内容都采取归纳式进行,如在分析论证、讯问笔录等方面的内容,适当省略庭审中无争议的部分,节省时间和人力,以加快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办理。

  (二)简化庭审过程,提高庭审效率。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事实、证据较为简单,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官对被告人的身份等已在庭上进行了审查,所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可选择宣读主文部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部分可简略,讯问环节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省简,举证、质证可对证据进行归纳等。如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就不再讯问,如被告人仅就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公诉人就有针对性地就有异议部分进行讯问。但对涉及定罪、量刑的物证等证据,该出示的还是要出示,不能省简,以维护被告人对定罪、量刑证据的知情权。

  (三)加强与侦查、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形成适用简易审案件快速办理通道。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法院充分协商,采取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审查案件、集中审判的办法提高工作效率,从而达到集中审理的目的。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联系沟通,共同研讨既维护法律公正权威,又能提高办案诉讼效率的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公诉程序,主要就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移送起诉、案件审查、庭前准备、庭审程序等达成共识。

  (四)加强与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沟通。

  简易程序的启动,离不开公诉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庭前沟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了,特别是那些可能判处3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如果公诉人一味地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很可能遭到辩护律师的反对。辩护律师基于辩护人的角色,可能会对事实或证据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认识,即便被告人认罪,辩护律师也可能会提出异议,而导致公诉人多做无用功。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除被告人自愿认罪外,还须以控辩双方都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前提,而双方都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又必须以熟悉证据材料为前提。故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庭前互相交换证据,如果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然后再对案件定性;对法定、酌定情节的认定、量刑等方面的主要问题,控辩双方可以深入交换意见,以实现简易程序在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的真正简化。

  三、完善简易程序,建立轻罪快审机制的措施

  (一)推进办案专业化,实行案件分类审查

  成立轻微刑事案件办案小组,专门负责办理轻刑案件。案件按照繁简分流、轻重分流和对口分流的式分类定组,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得以集中优势力量办理,实现司法资源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由办案小组依照快速办理机制处理,规定此类案件非特殊情况不得延长,承办人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简化审查报告制作,明确简化标准和要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宗旨就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不断合理完善工作流程,实现提高工作效率和确保程序公正的双重目标。要想提高工作效率,必须将办案人员从抄录证据的“复印机”式工作模式中解放出来。笔者认为,针对适用快速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侦监、公诉部门应制定相对固定的文书简化制作模板:对于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只作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证据方面,只要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将审查重点放在认定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上,使审查报告既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又能体现简化的精神。同时,建立“书面汇报”与“口头汇报”相结合,繁简得当的内部审批程序,使办案人员将精力主要集中在“审查案件”而不是“撰写意见书”上。

  (三)疏通三机关沟通渠道,搭建“快速通道”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有效运行,单纯依靠检察环节提速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诉讼链条上的“侦、捕、诉、审”各环节相互衔接,协调联动,开通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绿色通道”,加快案件的诉讼进程,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轻微案件全程提速的目标。

  (四)建立激励机制,完备实绩考评体系

  按照最高检关于对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建立激励机制的规定,设立办案人员个人执法档案,对于应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结案件而没有适用的,作为工作实绩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计入案件承办人员的年终考核,这一方面完善了执法工作实绩考评体系,另一方面大大提高了办案人员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积极性、主动性。

  (五)慎用逮捕措施,缩短羁押期限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适用比例偏低,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都处于羁押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最长办案期限可以达到十几个月。在漫长等待判决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社会隔绝,心理压力大,容易产生和增强抵触情绪,既不利于对他们教育改造,也对他们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带来障碍。所以,从更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应该慎用逮捕措施。对无逮捕必要的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依法积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相对轻缓的强制措施,这样既有利于轻微犯罪嫌疑人免受羁押之苦,更重要的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得到了充分体现。

  (六)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其不仅可以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利益,而且可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通过“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例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能够得到化解,双方的利益可以得到维护,当事人都能以舒畅的心情、正常的心态投入到未来的生活中,这对于家庭内部实现和睦,家庭之间体现宽容,社会群体相互理解,社会和谐共同搭建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对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凡是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优先考虑运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的前提下,依法进行刑事和解,和解成功的,根据不同情况作分别处理。具体而言,即在审查批捕环节,对经审查认定的符合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在审查起诉环节,轻微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经济赔偿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自愿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的,可以作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七)完善法律监督机制

  督促公安机关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早提交公诉,尽量避免捕后无须继续侦查而无谓占用较长的羁押期限。同时通过量刑建议制度完善刑事法律监督职能,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的,在量刑建议中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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